上诉状

上诉状(精选35篇)

时间:2024-08-13 20:06:27

  上诉状(1):

  上诉人:于某,女,x年7月28日生,汉族,##软件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市##区##镇6号楼4单元602号

  被上诉人:蔡某,男,x年5月5日生,汉族,##医疗器械有限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是海淀区##镇##号楼##单元##号

  上诉人因蔡某诉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平区(20xx)昌民初字第##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于某应承担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是错误的。

  首先,要查清本案的事实部分,我们需要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及居间公司之间就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一系列细节俭定。20xx年8月21日上诉人经过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多次反复向居间公司和被上诉人核实税、费项目,得到肯定的答复是,卖方仅有一套房产,并满五年,不存在个人所得税,并且居间公司经纪人国亲笔列出清单(证据四),及上诉人对国做的录音证据三,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二)项关于出卖人承担的税、费中都清楚的证明,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税费中不包括“所得税”,也就是讲,不会有个人所得税发生,这是出卖方以及居间公司给买受人的真实的意思表达,上述证据足以让买受人相信,买卖合同中时产生的所有费用中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在此信任的基础上,买受人在第六条(四)项买受人愿意承担出卖人应当承担的税、费这一项的约定下,买受人愿意承担的税、费就是第六条(三)项下指明的第8项“契税”,和第六条(二)项下指明的第9项“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这才是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达,也是买卖双方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的前提条件之一,也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景。该份《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税、费相关规定第(一)项之所以用罗列的方式清晰的表达所有应当缴纳的税、费,并在(二)、(三)项缴纳义务主体栏中经过填表“√”或“×”的形式约定清楚,就是为了防止合同出现歧义,如果关于“个人所得税”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言,应当有上诉人缴纳,那签订合同时就应在买受人承担的税、费一栏中经过填表打“√”的形式写清楚。经过对上述买卖双方意思和语境的分析,以及相关证据的佐证,能够清晰的看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深入调查签订合同的背景和了解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达,错误的机械套用《房屋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做出错误的裁判。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日期应当从20xx年10月26日起算至20xx年2月9日房屋实际过户之日止是错误的。我们认为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上诉人有理由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真实情景是,20xx年10月26日午时,交易双方和中介在昌平建委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时,中介拿出一些过户材料要求卖方签字,卖方拒绝签署《满五年唯一生活用房证明》,并借口上厕所,离开过户大厅,后始终没有出现,当天无法完成过户。10月至11月,买方多次催促中介(国)解决问题,并曾到中介店找中介协商,中介说卖方应当签字,不应当产生个税,另外签署合同时,中介讲,如果有清单之外的其他税费,中介会承担,所以,买方没有同意支付个人所得税。20xx年11月11日卖方在明知买方已经交付一半购房款,并将另一半购房款汇入卖方账户的情景下,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隐瞒不止一套住房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真实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骗取中介和买方的信任,称其房屋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到达促成交易的目的,至此引发矛盾后,卖方不是采取进取的方式解决矛盾,而是经过律师来歪曲合同签订的原意,蒙骗一审法院,骗取违约金和律师费达13万多元,而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深入了解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意思,且没有认真分析研究合同约定的条款资料,草率做出错误判决。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卖方诉请的违约金是五万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五角,而律师费却高达8万元。在中国,当事人为了5万多元利益,却承担8万元的律师费案件是不是就这个案件出现了。并且一审法院根本没有研究到案件背后的真实交易情景,做出极其荒唐的判决,本案的判决结果,我们认为完全是一齐卖方恶意不履行合同,律师参与挑起诉讼,法官极其不负责的草率错误判决。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有结婚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补充协议》、查询单、详情单、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我们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任何过错,从上述资料我们能够清晰的明白,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始终进取严格履行合同交易义务,并完成了高达162.5万的付款义务,(其中50%首付款按时付给卖方,剩余50%尾款也经过资金监管方式按时汇入卖方账户),其主客观善意交易十分明显,上诉人如此善意行为,不可能也不会为了4400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使自我产生无法过户的风险,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景下,对案件事实做出错误的认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景下,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做出错误判决。我们认为在违约职责没有划清的情景下就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是进取和善意的,由于被上诉人的欺骗行为,为了促成交易,才导致过户失败,职责不在上诉人。同时关于律师费一节,一审法院适用第九条(四)出卖人或买受人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除了依据本条前三款约定承担违约职责外,还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但赔偿的律师费不应当超过房屋总价款的5%),如一方违约导致上述交易无法完成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向居间人支付的佣金。且不讲该条款是格式条款,有违公平诚信的原则,显失公平。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守约方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我们先不论到底谁是守约方,该条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多少,我们在判决书中并没有看到,实际也不存在有债权的事实,20xx年4月8日上午11时,回龙观法庭民事案件开庭笔录第三页第五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已经明确请求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的结果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48750.00元、律师费8万元。这和主张债权没有任何关系,何来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判决,且律师费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发生,是事后补证的,应属无效证据,这点从一审20xx年4月8日开庭笔录第10页倒数第三行法官的问话中能得到印证,法官:“律师费必须要先交”,否则法院无法支持”。可是一审法官还是错误的支持了无效的证据。律师费的诉讼,我们认为也是被上诉人和律师合伙串通,试图经过法院错误判决到达骗取律师费的目的,从整个庭审和上诉人交易的主观目的性都能够看出上诉人的恶意。

  最终,在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二面倒数第9行,法官也作出了错误的表述,“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蔡某”,而实际情景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于某”,第一页第二面第13行,原告的诉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1675.00元”,而在第三页第一面第9行判决“被告人于某给付蔡某违约金52162.50元”,连关键的金额都搞错了。可见本该严肃的判决书,从认定事实、证据采信、到适用法律到判决书的表述都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是一份典型的畸形错误判决。

  人民法院的审判应当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从一审法院这份漏洞百出的判决书上,法官的随意性可见一斑!这样的法官执法,其公正性能令人信服吗?法治国家的目标能实行吗,一次不公的裁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可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此 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状(2):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新,男,1x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107号,身份证号4x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8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家庆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xx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徐新因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职责不贴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所以,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在第9页第一行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xx版)》是合同的载体,其资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该保险条款是一审被告单方面制定并在庭审时才出示,并非双方当事方协商确定,也没有任何我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所以,该条款中的资料并非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保险条款中有多处职责免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供给上述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也未向上诉人一方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职责的条款,并且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关条款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一方也不具备约束力。

  2、原判决在第9页第11行认定:“足以印证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条款”,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投保人盖章的保险投保单”,我方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投保单”是真实的,其上头的资料也无法确定投保人明确确实收到“保险条款”,并且该投保单上的资料全部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从法律规定的有利于未供给条款方的解释出发,该资料完全不能明确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其次,如果认定该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应由被上诉人举出明确证据证明确实已交付条款并由对方签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法院不能由推理来认定。不能认为因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点部分”,所以推定该条款必须交付给了投保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推理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xx0元不予支持,不贴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供给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供给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资料。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职责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资料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将格式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职责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重点提示,所以,本案保险人供给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供给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职责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所以,保险人的所谓“意外医疗保险职责适用补偿原则”的条款无效。

  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相关赔偿,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单位根本未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赔偿,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所以,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供给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供给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付给被保险人签收。所以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相关资料作出解释。

  2、《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据上述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格式条款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制定的免予自我职责的条款无效。

  所以,上诉人请求的按照最高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保险金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贴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贴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新

  年 月 日

  上诉状(3):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xx6年4月12日,汉族,现住x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xx2年x月12日,汉族,住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x3年x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6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x6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立刻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完美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仅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我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十分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本事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沒本事。(有本事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6)、法官问郭某:有没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x)、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忙其逃避认定高达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天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x1年x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x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计x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第二次开庭时(即x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能够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十分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感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明白何年何月。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此刻3x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我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我了。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婚姻法》第4x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此刻上诉人马某正在进取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完美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供给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某

  x年x月2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上诉状(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职责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xx省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南

  代理人: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住所地:安徽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街某某号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x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

  2、将本案移送至xx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

  x0年7月15日,上诉人某某有限职责公司就某某县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安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上诉人某某有限职责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x0年7月22日,某某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x0)来民二初字第000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裁定,应根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xx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认定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的规定确定管辖。”2、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当事人双方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一样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又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能够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十二条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由于本案的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职责公司住所地在xx省济南市某某区,所以上诉人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三、本案应移送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xx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本案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为无效,故应当以法定管辖界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本案的上诉人某某有限职责公司住所地在xx省济南市某某区,所以上诉人认为该案应移送至xx省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即贴合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显得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某某有限职责公司

  二x0年八月一日

  上诉状(5):

  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 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 份,证据目录及证据 份。

  上诉人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说明】

  1.民事上诉状是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

  2. 当事人写明基本信息。(1)天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上诉请求写明请求撤销原判、全部改判、部分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

  4.事实与理由写明纠纷的客观真实情景、针对原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5.上诉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

  6.上诉状尾部写明日期,当事人是天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上诉状(6):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犯原告第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济损失X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X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X万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商标在-X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保全证据,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犯了原告知识产权的玩具,其中一件是,侵犯了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

  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权利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具状人:

  二零一XX年XX月XX日

  上诉状(7):

  上诉人:汽车配件厂

  住址: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徐职务:厂长

  被上诉人:实业有限公司

  住址:xx省XX县

  法定代表人:龚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因不服xx省XX县人民法院x年X月XX日作出的()X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至贵院。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xx省XX县人民法院x年X月XX日作出的()X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xx省xx市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主动审查对系争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是受诉人民法院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系争案件有管辖权,是受理案件的前提,受理后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不得自行审理。受诉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改变,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如果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强行对案件进行实体裁判,当事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其次、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了书面管辖权异议

  原审法院裁定书中称x年12月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起诉状和应诉材料,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述材料,而是由原审法院x年1月初电话通知后,派人至原审法院当面收取相关起诉状和应诉材料。上诉人收到诉讼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

  另外,即使当事人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不证明受诉法院当然取得管辖权,仅仅是免除受诉法院就当人事的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而已。

  第三,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非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的地点是xx省xx市,无论是按上诉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xx省xx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

  综上,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汽车配件厂

  20xx年3月6日

  上诉状(8):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xx年X月30日生,住x市河南街,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x市人民大街20xx号。法定代表人:于翠利,职务:市长。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不服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梅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梅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裁定由贵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法律赋予上诉人享有的基本诉权。

  首先,被上诉人x市人民政府自房屋征收开始至今,并未将梅政房征()3号《x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以任何公告的方式进行公示,上诉人作为涉案地块的被征收人从未在征收范围内看到过上述征收决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本案上诉人作为房屋的被征收人,以往在听说附近要进行拆迁时,主动找到拆迁部门询问拆迁事宜,可是被上诉人的任何征收部门未曾以任何方式将征收决定进行公示,也没有依法做好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其次,上诉人是经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于x年7月28日,从x市房管局处获取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上诉人在法定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院立案庭也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本案贴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所以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情景的不了解,也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

  再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供给将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的充分证据。从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任何一份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征收决定依法进行了公示,也无法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进行了宣传、解释等工作。毫无疑问,征收决定依法应当公告后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被上诉人声称其作出征收决定的日期是x年3月26日。可是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于当日对征收决定进行了书面公告,也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在征收决定上写的日期是x年3月26日,就代表上诉人从x年3月26日真获知该份征收决定及其资料。

  二、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程序严重违法,其所作出的()梅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首先,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依法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一审法院超越级别管辖原则受理本案后,又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行为,因其管辖行为的本身违法而作出裁定行为无效。

  其次,一审法院行政庭违法受理本案违背了行政诉讼中的利害关系回避原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另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审判人员认为自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从被上诉人供给的证据8显示,一审法院行政庭庭长李直接参与了对涉案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的论证,并且完全支持和赞同该项目征收及补偿事项。另从梅河经贸报(梅河生活网)可知,x年5月7日,被上诉人市长于到城区调研棚户区改造和龙须沟治理工作,副市长白、市法院院长李及相关部门领导陪同调研,并查看了松江路AB楼棚户区(涉案项目)。一审法院院长李作为一审法院的司法机关一把手领导,直接对本院司法工作起干预作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回避本案审理而未回避,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依法实行回避制度的强制性规定。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诉权,在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公告征收决定进行严格审查情景下,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之要求,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期限的规定,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对上诉人基本诉权的剥夺。一审法院限制诉讼渠道,必然导致上访增多,非理性行为加剧,必将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和谐稳定。

  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问题,供给了当理由。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供给确切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征收决定依法进行公告,进而保障上诉人的基本诉权。同时,上诉人作为被征收人也以往到政府部门当面要征收房屋的官方文件。被上诉人及其房屋征收部门也未予出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以上诉人这一行政相对人知晓为前提,在此前提下,才有诉权保障的可能。x年7月28日,上诉人经过当地村民从x市房管局领取到该份征收决定,才真获知涉案地块以“松江路西侧AB楼地块”名义进行房屋征收,也才从该份政府信息的资料获知自我享有起诉的权利。作为对房屋征收法律程序及权利等并不清楚的当地百姓,一审法院不应就此剥夺上诉人基本诉权。也并不能在房屋征收部门未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的前提下,所以强加上诉人清楚明白对房屋征收提起诉讼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所作的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违背利害关系回避原则,属程序严重违法。故,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上诉,请求贵院依法保障上诉人的基本诉权,维护法律的确公实施。

  此致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状(9):

  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西城区××北大街130号××大厦7层701号

  法定代表人:京××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 xx市易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西城区××外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 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屈××,女,x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经营负责人,住xx市朝阳区××北里××园1楼15层6号

  上诉人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西

  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位于xx市西城区××大街××号地下一层400平方米面积属商××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所有。商××公司于x年8月4日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5年的使用权,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林××公司享有转租权。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x年8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及直到《租赁合同》x年8月4日届满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取得对该场地的处分权。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交了林××公司的《确认书》,以此证明其已经取得处分权。但事实上,《确认书》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该场地的处分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x年8月4日林××公司与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资料,林××公司并未取得诉讼争房屋场地的转租权。x年,二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林××公司仍未取得转租权。根据两份协议的资料显现出的合同目的,均为林××公司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承租权,无转租权;

  其次,林××公司称与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根据被上诉人供给的其《公司章程》显示,林××公司对被上诉人是货币出资而非以本案诉争房屋场地使用权出资,故被上诉人并未取得诉争房屋场地合法的使用权;

  再次,林××公司在《确认书》中证明,“将租赁房屋场地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使用”分为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两种,若为有偿使用,即为转租,因林××公司未取得转租权,故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场地无处分权;若为无偿使用,也即林××公司自x年8月4日至x年8月4日长达五年期间,将其享有的收益权,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被上诉人获得155万元(31万/年*5=155万元)租金,林××公司分文未得。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林××公司以让被上诉人“无偿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场地的形式掩盖林××公司及被上诉人逃避纳税义务的非法目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综上,《确认书》的资料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依据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对诉争房屋场地享有使用权、转租权等合法权益,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显然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的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工贸有限公司

  上诉状(10):

  上诉人赵某。

  被上诉人杨某。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杨X、杨Y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xx元抚养费;

  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昌市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杨某相应房屋补偿款;

  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婚生小孩杨X、杨Y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承担20xx元抚养费用。

  1、原审判决仅以婚生小孩杨X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就将杨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研究该子女的意见” 。根据该条规定,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见,只是作为判决研究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决唯一决定性的因素。原审判决仅根据婚生小孩杨X的意见,而完全忽视上诉人更有利于抚养小孩因素,将婚生女儿杨X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综合研究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小孩生活、学习的实际情景,并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长大出发,将婚生小孩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这是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歪曲法律条文、偏袒被上诉人的表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养条件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方更有利于小孩健康长大的事实,就以原则性、概念化的理由将婚生小孩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错误的。

  3、婚生小孩杨X、杨Y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长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本事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景妥善解决。显然,婚生女儿杨X、杨Y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长大。

  (1)上诉人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小孩供给良好的生活条件。上诉人在萍乡市强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诉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为小孩供给良好的生活条件。

  (2)上诉人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小孩在原告的抚养下有利于引导小孩健康长大,而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小孩与其共同生活对小孩健康长大不利。上诉人思想健康、性格开朗,注重与小孩的沟通与交流,能多方面启发和教育小孩,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长大。反观被上诉人,性格偏激,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实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将上诉人殴打至严重脑震荡就是实例。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小孩身心健康影响很大,如果小孩长期生活在这种不健康的家庭环境中,会养成偏激的思维方式,不利于小孩树立正确的生活观念和培养健康的生活心态。

  (3)婚生小孩杨X、杨Y均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忙。由被告对其抚养无论是对其此刻还是未来的生活更为适宜。且母性的关怀、体贴、细心对抚养、照顾小孩具有天生的优势。并且被上诉人性格冷漠,平时不管是对女儿的生活还是学习都不闻不问。如果小孩判给他抚养,小孩不仅仅得不到母爱的关怀,并且也得不到父爱。本来离婚就已经对小孩带来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爱和母爱的关怀给她们带来第二次伤害,那对她们的健康长大会带来严重不利的影响。

  (4)上诉人作为女性也40来岁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小孩的可能性很小,所以上诉人抚养小孩的生活环境更加稳定;而被上诉人男方的年纪正值壮年,其今后再婚并生育的可能性很大,会给小孩的健康长大带来不利的影响。

  综上,一审法院将婚生小孩杨X、杨Y判给被上诉人抚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杨X、杨Y由上诉人抚养。

  二、一审法院将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判给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一审法院依据婚生小孩杨X、杨Y判由被上诉人抚养且按揭贷款人为被上诉人,从而判决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女方其并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时根据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长大,故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

  2、根据上诉人供给的证据能够得知,被上诉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这一举动导致家庭关系无法在继续维持,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权益,该房屋应判由上诉人所有。

  据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解放路房屋应判由上诉人所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实究竟后,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七月九日

  相关知识

  离婚上诉状具有下列特征:

  (一)必须是离婚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的,别人无权提起;

  (二)必须是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裁判不服所提起的;

  (三)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向制作第一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首部

  1、标题: 写“民事上诉状”。

  2、当事人栏:按上诉人、被上诉人、这个顺序列写他们的基本情景。列写的方法如下:

  (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公民的,写法是:先列上诉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职务,工作单位或住址。

  (2)上诉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紧之后另起一行列写:法定(或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或职务,工作单位或住址,与上诉人的关系。

  (3)代理人是律师的,只列写姓名、职务。上诉人列写后,列被上诉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或职务,单位或住址。并根据案情需要,列写他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

  (二)上诉请求

  说明具体的请求目的,是要求撤销原审裁判,全部改变原审的处理决定,还是要求对原审裁判作部分变更。

  离婚案件,相对地说比刑事案件的情节还要复杂一些,所以,请求目的,更要写得明确、具体、详尽。想到达什么目的,就一针见血地提出来,不能含糊其辞地只说:“请求上级法院予以照顾,适当变更原判”,“请求上级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或者是“请求上级法院给我作主”等类的空话。同时,要把请求目的全部写出来,有几条就写几条,不要疏漏。当然,如果属于研究不周,在上诉审审理过程中再提出补充或变更诉讼请求,也是允许的。

  (三)上诉理由

  离婚上诉状,在论证理由上,主要是针对原审裁判说话,而不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民事起诉状则完全是论述对方当事人的无理之处,这就是上诉状和起诉状在写法上的根本区别之点。我们必须切实加以掌握。否则,如果上诉时,再将给原审的起诉状或答辩状拿来,改头换面,照抄照摘,这不仅仅是不贴合上诉状制作方法,更重要的是立论指向不明,文不对题,使上诉请求变成没有基础的东西,往往不能被上级人民法院所采纳。

  针对原审裁判,论证不服的理由,不外乎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对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论证。着重提出原审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是全部错误,还是部分错误;说明客观事实真相究竟如何。上诉状中提出的与原认定的事实相对抗的客观事实真相必须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实。人民法院处理案件,首先是“以事实为根据”的,只要能够把原审认定的事实全部或部分推回了,不言而喻,必然会导致其处理决定的全部或部分改变。

  2、对原审确定性质不当的论证。这要具体指出其定性不当之处。民事案件同样存在着定性问题,也就是确定案由问题。如果定性不准,则处理上必然不当。

  3、对原判适用实体法不当的论证。这就是指原判引用有关的实体法条文,或者是与案情事实不相适应;或者是在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上存在着片面性,只引用了一部分有关条款,忽视了另一部分有关条款;或者是曲解了法律条款等等,以致造成处理不当的。要举出有关法律条款,加以具体地分析论证。

  4、对原审适用程序法不当,因而影响正确审判的论证。这是指原审在审理案件中,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所以造成案件处理不当的,能够据实予以提出,以作为要求改变原审裁判的理由。如果原审在案件审理中,虽有违反程序法规定之处,但处理并无不当。则不应作为唯一的上诉理由。

  总之,上诉理由部分,实际上是对原审裁判的一段驳论文章。明确这个含义之后,我们必须注意两点,一是驳论要有理有据,措词要得体,同样要求坚持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的态度,遣词用语切忌无限上纲;二是对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正确部分,也就是没有争议的部分,有原审裁判可供上级人民法院审阅,所以,在上诉状中一般无须重复叙述,也不必说明对这些部分表示同意,以免造成上诉状文字冗长。在写完上诉理由之后,就写结束语。通常的写法是:“综上所述,说明X人民法院(或原审)所作的判决(或裁定)不当,特向你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裁定),给予依法改判(或重新处理)。

  (四)尾部及附项

  1、致送机关,可分三行写为:此致X人民法院转报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也可直接写为:此致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

  2、右下方写: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年、月、日。

  3、附项写明:(1)本上诉状副本X份;(2)证物(名称)X件;(3) 书证(名称)X件 。

  上诉状(11):

  上诉人:赵,男,1X年x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兴安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X年x月2x日生,汉族,xx市兴安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与杨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确定,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在()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证人参加诉讼,是刘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0年1月16日,杨与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样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研究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x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x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x,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本事,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景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xx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到达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可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2年5月2x日

  上诉状(12):

  上诉人:深圳市A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社区工业区*号厂房—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张友学律师,联系电话137xx2551

  被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1x 年 月 日生,住址深圳市 区 路花园 栋 号,身份证号码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1x 年 月 日生,住址湖南省 县 镇平 村一村民组 号,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x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 请求依法撤销(x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 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二个,其一是要求返还投资款,其二是要求偿还借款。既然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所投资的对象是上诉人之外一家新公司,与上诉人无关;另一方面又认定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的行为是与其投资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关联性,从而将被上诉人的两个诉讼请求合案受理。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明显存在自相矛盾的错误。合理的做法应当是要么认定被上诉人投资的对象是上诉人,要么将两个诉讼请求分案受理。

  另一方面,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完全凭借协议的某些文字的可能的表面意思进行认定,并完全忽视协议的整体资料所体现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更没有结合缔约当事人事后的履约行为去认定各方之间的真实合意资料,必然导致其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可是其适用该法律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却是原审被告一拿上诉人的资产作为自我的出资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的公司资本被抽逃,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实际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以某家公司的资产作为出资去组建新的公司,只要行为人支付相应对价给该公司,获得该资产的所有权,那么以公司的资产作为组建新公司的出资完全贴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即使假设本案中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也假设原审被告一暂时没有以相应对价获得上诉人的资产所有权,那也只是原审被告一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审被告一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何种协议无关。而实际上双方的真实合意并非去成立一家新公司,而是由于双方不懂法律却又在协议中自以为是地使用词汇造成的,所谓的 “股份合作公司”或“合作股份公司”对于双方来说,其真实意思实际上是指因为周某某受让公王永祥出让的公司股份后,该公司与先前的股东不再相同,导致双方误以为原先的深圳市A公司不复存在,在起草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时就想当然的时而命名为“股份合作公司”,时而命名为“合作股份公司”,其实质是对公司股权转让法律行为的误解,不清楚即使公司变更了名称或者变更了股东,公司依然是原先的公司,不是什么新公司,双方也并不是为了设立股份合作公司。

  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属于错误适用法律,不能所以认定合同无效。

  三、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受让案外人股东王永祥的股权的份额和价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

  从补充协议能够看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原告以x0万元作为投资款受让原股东王永祥的百分之三十的股权,上诉人直接收取该x0万元投资款作为向王永祥的借款进行周转,王永祥应收的股权转让款由上诉人作为借款偿还。原审被告一与被上诉人之间又因为被上诉人以管理资源作为出资,将原审被告一的百分之十的股权调整给被上诉人,最终构成被上诉人占百分之四十股份、原审被告一占百分之六十股份的股权结构。

  四、上诉人的公司资本实际上不存在被抽逃的事实,并未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能所以认定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的x0万元投资款和40万元借款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也按照款项的性质分别开具了投资款的收据和借款的收据给被上诉人,也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投资上诉人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实际全面掌控上诉人公司的几个月的时间里,原审被告一也从未将上诉人的资产转入任何其他公司。无任何抽逃公司资本及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事实发生。

  五、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股东的身份及全盘掌控公司经营的总经理身份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一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并没有完全准确明了地反映出双方之间的真实合意,从其整体资料和双方履行协议的行为来看,其真实合意应推断为对上诉人公司的股权进行股权转让,被上诉人实际投资对象为上诉人。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之间签署的公司章程虽然有“合作股份公司”的字眼、补充协议中又有另外的概念“股份合作公司”的字眼,可是并不能所以认定其真实意思是成立这样的公司。第一,我国公司法既无“合作股份公司”的公司类型,也无“股份合作公司”的公司类型;第二,被上诉人的投资款是由上诉人开具收据收取,并非其他公司开具收据;第三,被上诉人在签署公司章程和补充协议之后实际成为了上诉人的股东并实际全面负责上诉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资款经由出让股权的原股东王永祥同意后借给上诉人作为周转资金使用,且该款项系由被上诉人本人亲自决定或审批实际开支于上诉人的公司业务上,并非使用于其他公司的业务上,也并非由其他人来决定如何使用。

  虽然并没有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可是这种登记行为的未完成,只是缺乏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不丧失其实际股东身份在真实股东内部之间的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予以纠正,撤销其判决第一项。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深圳市A公司

  二0xx年二月 日

  上诉状(13):

  上诉人:杨,男,汉族,19xx年7月生,住xx市xx区xx街号号楼号。

  被上诉人: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支行,住所地:xx市路10号。

  代表人:杨

  原审被告:周,女,汉族,19xx年12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里号附7号。

  原审被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马

  原审被告:x集团汽车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张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2、依法裁定xx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没有管辖权,应依法移送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3、诉讼费裁定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经过xx市公证处依法公正,借据公证书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公证书均对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被上诉人能够本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审理。该公证书并没有公证如发生纠纷应在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我们明白,合同约定的资料如与公正的资料不一致的,应当以公正书的资料为准,公证书上对发生纠纷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理。就是向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原告所在地起诉,显然违背了公证书对管辖的公正,所以,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金水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故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至xx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或者xx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8月16日

  上诉状(14):

  上诉人: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xx市xx区路x号x号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 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上诉人:丁,男,1x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南关大街136号104号楼3单元402号

  电话:

  上诉人:刘,男,1xx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445弄1x号104室

  电话:

  原审被告:王,男,1xx3年12月x日出生,汉族,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师,住xx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3楼1门101号

  被上诉人:中金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40x号

  法定代表人:丁,职务:中金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x4年作出的(x2)甬慈商初字第15x4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决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4中的绝大部分认定错误。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x0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进行了分类质证 ,而判决书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证据(见判决书42页),而对另外份证据则称:“被告方持有异议,但均示举证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余的报表予以认定。”该认定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当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并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异议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诉求,该认定不尊重事实,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我们向法庭提交的质证意见,白纸黑字俱在,该判决却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要么回避,要么否定。而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余一律认定,有违司法公正。判决书对下述证据认定均不成立。

  1、被上诉人伪造的22份维修记录签名,负责人均非本人所写。这部分伪造他人签名主要是许社祥、方振、周敏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用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同的当事人签字对照一目了然(详见质证意见)。对这些非本人签字的维修记录,被上诉人代理人当庭已承认代签的事实,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42页上数x行称:“本院对其与日报予以认定”,如果负责人在现场,由他人代签名称是不可思议的。请问,作为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当事人签名,由他人伪造签名的证据能是合法有效证据吗?我们的异议难道不能成立吗?第三部分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资料,共13份。如对测厚仪进行维护校正,窗口膜清洗,压力传感器接线松动,更换传感器,油冷机泵的泵连接器损耗件等。这些均属于正常的维修保养范围,且有的小故障却是经上诉人技术人员电话指导,及时予以排除(详见质证意见)。对于这些正常的维修保养的记录,怎样能作为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确认呢?对稍懂机械常识的人,一看便知,请问异议又怎样不能成立呢?被上诉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属于维护保养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这部分证据有22份。且这部分证据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诉人已安排技术人员及时予以排除了。另外,判决书为给被上诉人维修日报表的非周敏本人签字供给依据,确认被上诉人A5工资清单,证明周敏在x2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可是维修日报表周敏签字的时间是x2年2月份,用x2年12月份的劳动关系确认2月份的签名实属荒唐。

  综上,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颠倒是非,将被上诉人出示的伪证或不构成设备质量问题的证据当做合法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的正确的无懈可击的质证意见以不成立为由,一否了之。

  二、原审判决对鉴定组组成人员及资格本事、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错误。

  (一)对鉴定人员资质和本事认定错误。

  1、对出入境检疫检验鉴定所从业期限认定错误。该所法人证书有效期自x1年6月x日至x2年3月31日,在法人证书已超期无效的情景下所从事的司法鉴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然而该判决却称“延至x3年3月31日有效、后再次延至x4年3月31日有效。”可是在庭审中上诉人并未看见相关延期的法人证书。其所为延至之说不知从何而来。

  2、对邱玉森玉森的资格认定错误。对邱玉森的职称资格问题,该判决称:本案鉴定组成员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师资格;并且没有提出以和回避申请。这更让人匪夷所思。在开始鉴定协调会上我方代理律师就对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过质询,本案庭审人员无一人在场,如何得出未提异议的认定。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上诉人先后书面两次提出质疑。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我方代理人询问邱玉森玉森为何仅有一个企业内部颁发的工程师职称证书,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国家人事部门或者国家职称评定部门颁发的职称证书?邱玉森玉森承认是企业评定的职称,没有司法鉴定执业证。我方要求对资格的合法性作出解释,邱玉森只说在本单位承认,并称在书面答复意见中一并答复,但此次书面说明无一字答复。邱玉森玉森不仅仅不是国家认可的工程师,也无软件系统的知识和本事,更无《司法鉴定执业证书》。邱玉森作为鉴定组成员,在出庭理解质证时一问三不知。一个企业内部评定的工程师如何能参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该次鉴定报告,邱玉森不仅仅作为组织者并且作为专家签署鉴定报告的,鉴定报告包含这个外行人的意见是不可思议的。而该判决却称没有提出回避申请,作为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规定,人民法院亦应当对鉴定人员是否具有专业资格进行审查,不贴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能有效吗?即使当事人不提异议和回避,鉴定报告经质证和质询发现错误,还能作为证据采信吗?邱玉森玉森作为该次鉴定组成员参与鉴定的行为违反了司法部《司法鉴定人员管理办法》(x5第x6号令)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确定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按照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同时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聘请鉴定资格鉴定人之规定,邱玉森玉森根本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该判决已经不顾法律常识了。

  3鉴定组成员均不具有本案软件系统鉴定本事。除邱玉森外两名成员不是合格的电子软件系统方面的专家,一位是搞机械的,一位是机电工程师,既然是系统鉴定,那么鉴定组成人员为什么没有系统鉴定专家,其鉴定结论明显不具有证明力。 在鉴定人员理解法庭质证时,邱玉森某代表鉴定组对被鉴定软、硬件系统的一般概念、原理、都不能做出回答,连系统硬件哪些属于机械方面属于电子、软件等都不能回答,一问三不知,另一位鉴定人员亓凌也未能就相关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做出合理的解释,第三位鉴定人员朱开济未到庭理解质询。然而该判决却认为具有鉴定本事本事,真是匪夷所思。

  (二)判决对鉴定结论分析与认定错误

  1、判决对鉴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缺少必要的检材视而不见。本案争议的不是硬件系统,而是软件系统,可是在做鉴定时没有对系统数据进行解剖并作未鉴定的资料,在上诉人再三强调下,只是拷贝了该系统,但原告以商业秘密为由不一样意纳入鉴定范围,专家组也不一样意上诉人的请求。鉴定组没有将拷贝的系统数据报表纳入鉴定范围,是违反电子行业鉴定规范的行为,其鉴定报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在庭审过程中,经上诉人再三要求对软件系统的恢复,该系统记载的生产数据证明上诉人供给的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系统数据报表是系统对于轧制数据的真实记录,也是技术合同中规定的在判定系统性能指标的依据。原告对于轧制卷数据记录存疑,法院以此理由否认被告供给的计算机存储的记录报告的数据统计记录报告,这已证明轧机一向在正常生产的关键证据,并认为数据记录和鉴定结论不一致以鉴定为准;对于存疑问题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验证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可是判决却对系统恢复的数据不予认可,称一切以鉴定结论为准。

  2、原审判决对鉴定报告的分析结论是错误的。

  (1)关于“铝箔精轧机测厚仪温度补偿缺陷,漂移问题”:

  那里涉及BS值,也是本问题的焦点,就该问题作如下释义:A: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的值乘以这个参数(BS)得出实际测量值。测厚仪系统维护说明书第x页:规定BS值上下限为0.5—1.5,设定的BS值直接导致线性化(厚度)初始化值(标准值)与实际测量值(称重仪)之间出现偏差。鉴定报告仅有称重仪、测厚仪和标准值,未标明BS值,直接导致鉴定报告出现以上数据错误。在被上诉人供给的证据中也显示BS值的作用(设备维修日报表000126x,00012x5可佐证BS值的作用),x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到达所需产品厚度。在庭审现场上诉人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而鉴定人对此BS值根本不明白,对鉴定设备的如何正常使用不了解,从而得出错误结论。

  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技术人员的操作全程在上诉人的监督下进行,就不予采信上述意见是不贴合事实的。事实是上述人提出了设定要求而未被鉴定组采纳。同时按照计划在鉴定过程中是全程摄像的,而摄像的影像数据在鉴定结束后封存交由鉴定组而后转交给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该份证据却意外消失,原审法院对此证据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x过修改标准值或BS值消除偏差,就能到达所需产品厚度,因鉴定时操作人员没有修改BS值,鉴定人员也不懂这方面的操作原理,将操作人员不正确输入参数问题当成质量问题,出现有违常识性的严重错误,上诉人技术人员在场,但操作人员不听修改参数提议。严格讲,这是鉴定人员的职责,但该判决却将未修改参数职责推给上诉人,请问鉴定人员是干什么的?更为核心的是如果x过调整参数能解决产品厚度问题,那就不是质量问题,而是操作问题,此判决错误显而易见。

  (2)、关于“板型自动调节功能、喷淋效果及弯辊自动控制问题”

  a.鉴定报告所述控制系统波动幅度在系统设定的±10I范围以内,贴合技术规格书(Px5)表格±12I的范围标准。完全属于正常生产。鉴定机构应依据鉴定材料(技术规格书)做出结论,而非凭空臆造。不知司法鉴定人为何作出分析“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在庭审现场鉴定人理解上诉人询问时,却答复并未作出正确答复,与鉴定书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这两个现象能够同时存在”就认定此部分鉴定报告资料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板型变化较大,板型自动调节功能以及喷淋效果相对迟缓滞后”明确证明是鉴定组的分析而非对现象的客观描述。原审法院连现象与分析说明都未能明确,如何作出正确公正的认定。

  b、“弯辊自动控制在普x规格生产中能够自动投入,可是在生产双零6.5的产品时,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的描述与鉴定书Px第11行至14行的现场操作描述不符,现场操作并没有投入弯辊自动功能,鉴定人如何得出造成断带的结论。另升速时操作不当、来料、轧辊磨削工艺不规范、冷却剂轧制油配方不正确、轧制工艺参数超过设备规定的正常运行范围,均是引起断带原因。鉴定人现场描述与鉴定分析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仅以“弯辊不能正常投入自动,容易造成断带”是鉴定机构的一种确定,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显然是错误的。鉴定组为专业技术人员,所谓的确定应建立在客观、真实的现象基础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没有事实基础的主观臆断之上。原审法院采信如此主观臆断鉴定报告,怎能作出公正、客观的判决?

  (3) 关于鉴定标的物的系统功能问题

  a、“在鉴定标的物调试过程中,上诉人方对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和产品优化功能均进行了调试,系统功能页面显示有该类按键,可是该类功能均需要在手动操作开机正常运行后进入完全轧制状态下才能投入使用,”开机当然需要手动,其中AGC速度辅助回路功能、压力辅助回路功能与规格书第16、1x、1x页描述的定义,并无歧义,从而证明司法鉴定人做出的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结合鉴定记录就不采信上诉人上述质证意见错误的,因为鉴定记录根本就未显示该部分资料的记录。

  b、司法鉴定人认为该类功能“只能x过产品检验确认”,而司法鉴定人在随后的鉴定书中资料没有显示任何有关该类功能的“产品检验确认”。

  原审法院未就此项质证意见作出任何回应。

  c、关于所谓张力优化功能、速度优化功能、目标优化功能,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就对鉴定书第x页第6点括号内的资料不认同,在技术规格书中根本没有关于上述功能的任何描述。“类似于”的表述从未提起过,而是鉴定组的主观臆断,所以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仅以鉴定组根据鉴定实际灵活作出确定,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为由就不予采信上诉人质证意见是错误的。因鉴定报告应为严谨的、科学的且鉴定依据为为技术规格书,作为专业技术人员不可能出现如此随意的结论,足见鉴定组组成人员的非专业性。

  d、关于“铝箔冷轧机”部分:①偏心补偿功能 ;描述为有功能键,可是未安装,无法测试;不应得出该系统没有此功能的结论。②自动升速及停车功能,③辊缝辅助回路功能,该两项功能均不在上诉人的技术规格书供货范围内。

  技术规格书为鉴定依据之一,原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就不予采信上述质证意见是错误的。

  (4)关于“鉴定标的物运行速度、稳定性以及自动化程度的描述。”

  a、自动厚度控制功能在手动启动加速,满足大于穿带速度,厚度偏差小于±10%之内,系统自行投入厚度自动控制;大于穿带速度系统自动投入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由用户手动投入,这与鉴定书第x页最终一行所描述鉴定现场记录喷淋自动、倾斜自动、AGC自动陆续投入是一致的。但与司法鉴定人的分析不符,证明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b、鉴定报告认为标的物必须要手动状态下运行稳定才能投入自动的分析与第x页最终一行的鉴定现场操作记录描述不符。

  原审法院以“这个结论是依据鉴定的整个过程对标的物的表现作整体确定”为由,而事实上喷淋及倾斜自动功能,弯辊自动功能的描述仅有在第x页最终一行涉及,原审法院明显是在偷换概念。

  c、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自动调速功能,根据技术规格书P16的描述(速度厚度控制x过调节速度控制厚度,已经具备自动调速功能;速度回路x过自动调节速度帮忙AGC到达稳定的厚度控制,同时尽量提升速度以提高产量)应为在投入自动的情景下有自动调速功能。所以此项鉴定分析是错误的。

  作为鉴定依据技术规格书,鉴定组根本未予以阅读且未将技术规格书作为鉴定依据,而是将自我的非专业理解作为鉴定依据,可见鉴定组成员的非专业性,原审法院将此部分非专业鉴定资料予以采信,明显有偏袒之嫌。

  d.原审法院关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的认定是错误的。

  技术规格书明确设备性能验收合格的必要条件,应到达规格书第55、56、5x、x6、x6、页中要求的过程、厚度、版型测量、入口材料、轧辊、驱动系统、操作手等标准,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鉴定前该设备到达上述要求方能进行鉴定。鉴定现场上诉人多次提出异议,而鉴定组置之不理,该鉴定报告没有就上述要求做任何记录,脱离实际,违背科学,所得结论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脱离鉴定依据,以鉴定组的鉴定计划代替鉴定依据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a、在鉴定书第10页倒数第x行的分析说明中,鉴定报告认为测厚系统设计存在缺陷或测厚仪存在质量问题,而在鉴定意见中则变成测厚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将两种可能性分析变为一种确定性结论。分析与结论存在矛盾。

  原审法院未对此项质证意见作出任何提及。

  b、测厚仪与测厚系统从专业角度来说是是同一概念,x常叫测厚仪。合同及技术规格书上描述的是测厚仪,从未出现测厚系统之概念,而鉴定报告却将其区别对待,由此可证明司法鉴定人对此项事务并不专业。

  原审法院却以不会引起歧义为由不采信上述意见显然是偷换概念,上诉人认为的是鉴定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鉴定报告不严谨科学。

  c、所谓“导致产品厚度偏差超标的依据为鉴定书第x页,倒数第x行开始的测试结果,而事实上根据技术规格书第x4页及维护说明书第x页关于测厚仪的使用描述,设定标准值需按照测厚仪使用要求准确输入标准值及BS值,该部分见前面论述。

  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根本没有得到允许进行调试。

  d、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而事实上该功能的开关没有安装,在三方确认该设备电器机械部分的技术要求中已明确没有该功能(铝箔轧机),同时x过验收,已在前面陈述。偏心补偿功能不应为鉴定资料。原审法院抛开三方确认的资料而将该功能纳入鉴定显然与事实不符。

  E、所谓鉴定标的物的自动化程度不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设计速度(铝箔中精轧机1m/min,冷轧机1000m/min)相比,产能受到较大限制,导致生产效率相对于同行系统偏低。那里涉及专业知识,即轧制的运行速度是由轧制工艺决定的,不是轧机的机械设计最高速度。鉴定报告中所描述的速度是轧制工艺允许的在这一厚度值所到达的最高速度,是正常的。而鉴定报告将轧机设计速度和实际轧制工艺速度混为一谈是错误的,证明鉴定人员缺乏基本专业知识。事实上,技术规格书中(Px4)只规定了最低速度即300m/min,鉴定报告所描述的速度贴合技术规格书要求。鉴定报告描述的铝箔中精轧机1m/min,冷轧机1000m/min非依据鉴定材料得出,与委托资料不符,只是将被上诉人所述作为鉴定依据,有失公正立场,无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鉴定标的物最高运行速度与轧机运行速度差距过大,产能受到较大限制是对鉴定标的物缺乏了解,不具备专业知识所做的主观认定,是违反科学原理的。

  f、鉴定意见所述鉴定标的物铝箔冷轧机系统改造后无法满足最终目标100um产品的要求,使设备实际使用功能受限。在庭审现场,鉴定人理解上诉人询问时答复鉴定人只是做一个客观描述,并未作出是由于被上诉人系统导致的分析和结论。这与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自相矛盾。

  原审法院对此部分鉴定资料的认定,未能充分认识到鉴定标的物产品的要求是多因一果,无法满足最总目标100um产品的要求,并不是诉争系统单方面确定的。

  g、鉴定意见不具备偏心补偿功能,部分辅助功能和技术规格书描述存在歧义,与规格书不符。在前述中已做相关质证,所以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该部分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有任何提及。

  鉴定报告中提及的“铝箔冷轧机”在合同书中和技术规格书中根本就不存在。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质证意见不以为然,显然反映出原审法院对此鉴定报告没有存在着科学、谨慎、客观的态度。

  4、原审法院关于鉴定资料及鉴定材料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司法鉴定程序x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次司法鉴定委托人为xx省xx市人民法院而非本案的原告,所以委托鉴定的资料根据委托人的《委托鉴定资料》而非原告的现场递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此份报告书已完全脱离了委托人的鉴定资料,且该说明仅为原告单方供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在鉴定现场就该说明多次提出异议,鉴定报告仍然出现该说明,有失公允。请司法鉴定人对此作出解释。司法鉴定人当庭答复是接到申请人即原告提交的质量鉴定详细说明而自行将该说明作为鉴定资料及鉴定材料,充分证明了此份鉴定书超出了委托人委托的鉴定资料。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声称是其将《质量鉴定详细说明》作为附件交由鉴定机构,而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的《鉴定委托书》中根本未看到此份说明,在鉴定过程的首日,是被上诉人将该说明才首次交由鉴定组,鉴定组临时才将该说明复印交由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鉴定组曾明确表示在鉴定过程首日前未收到该份说明。不知原审法院此行为是何意图?

  综上所述,即使鉴定结论成立,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依据。自动化程度不高不属于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是解除条件。双方签订的合同6.1E约定:如卖方系统导致其所控制的买方的某一设备无法正常生产,并且卖方在规定时间内无法进行补救,买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而上诉人对供给的原件系统不但能正常生产,并且是能够补救的,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可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正确意见拒不采纳,明显的公平正义的司法审判原则。

  二、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存在严重错误。

  该判决称:“讼争系统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能受限,生产效率低下。多次维修后,系统依旧存在质量问题……讼争系统的故障实际已不能x过原被告双方自行解决,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冷轧机、中轧机的系统的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回到相应的货款(判决书65页)”该认定存在如下错误:

  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x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x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能够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能够解除合同,第x6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x3条第二款、第x4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x知对方,合同自x知到达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结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合同的司法解除第24条:“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x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是预先x知,而原告没有预先x知被告,就直接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遗憾的是该判决书竟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方,视为x知解除合同”(判决书65—66页),这岂止是无视上述法律规定,将诉讼行为视为x知,简直是在造法。如果将起诉行为等同x知行为,那么最高院的 “……在解除合同x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释的就无法理解了。

  2、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

  判决对质保期的认定错误。判决称即便被告提交的验收时间真实,根据该4份验收报告推算也晚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判决66页)。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套轧机的测厚仪、板形议AGC/AFC软硬件系统经被告验收合格,三套软件系统按合同规定在x0年x月23日开始计到x2年2月23日质保期结束,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在合同主要条款已履行完毕。该判决认定未超过质保期认定显系错误。从司法实践看,对买卖设备正常使用长达一年之久再解除合同实属罕见,是明显的地方保护主义。

  3、该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

  (1)、原告使用被告的设备生产铝板带材、箔材产品月生产量达1500吨,已有照片和原告在法院鉴定时的录音、视频录像和和现场鉴定时的两部录像都可证实不仅仅能生产1500吨,而是原告生产副总明确说是因订货关系不能满负荷生产。原告在司法鉴定后向法庭提交了一组生产的电子数据,清楚的显示月产量到达1500吨,合格率高达%。这次经过对系统软件的恢复,按法院的要求抽检证明1650mm铝箔精轧机月产量达15吨,合格率为x5%以上。1x50铝带材冷轧机月产量高达2531吨,合格率均在x5%以上(见附件)。完全到达了设计要求,也到达了原告法人代表在法庭上所称的月生产计划。没有出现软件系统不能控制某以设备正常生产的情景。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

  4.该判决回避原告诉请的赖以解除合同的几个理由,判非所诉。

  按照审判常识,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由去审理案件。鉴定范围也要围绕诉由去鉴定,超出此范围属于判非所诉。如,

  (1)x讯故障;(2)关于lechler(莱克勒)喷射阀故障问题;(3) 所谓“测厚仪厚功能缺陷问题实施严重不符。(4)关于轧机生产过程中突然出现卸荷问题。判决都采取了回避了的态度,大谈特谈鉴定书所谓的鉴定结论,完全游离了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做出了错误的裁判。

  三、判决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超期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法院在庭审已经进行到法庭辩论阶段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予以准许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第三次开庭已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后,向法庭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法院也做了送达,可是该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为此,上诉人已提出了书面意见。不可思议的是,判决书却称“重新指定价格期限内变更诉请,未超过法定期限”,重新指定价格举证是单项举证,不能代替证据规则的30天的举证期限,该判决将价格举证期限嫁接到变更诉求上,是张冠李戴,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更为重要的是,此次开庭法院也未就变更诉讼请求部分进行审理,就经行做出了全部解除合同的判决,实属胡判乱断!

  四、原审判决存在判决漏判、错判等问题

  1、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令原告返还给x公司设备,那么请问设备已经不是新设备,是否应当恢复原状。按合同法xx条2款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景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我们的法庭辩论、代理意见中都明确指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双向的,要求恢复原状。然而判决书,判令返还的是已使用一年的旧设备,而设备款却是全额返还,这不显失公平吗?

  2、原审判决称:被告未就使用费问题提出反诉,双方也就使用费的问题供给任何证据,本案中对使用费问题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这是不能成立的。(1)上诉人当庭提出解除合同要赔偿已使用一年多的设备经济损失,庭审有记录、有代理词为证。(2)最高法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第三十一条规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此规定,这不属于反诉资料,应当一并审理作出判决。(3)按照最高法的审判精神,已使用的设备能够按同类设备租赁费计算,并冲抵设备款。然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理睬,并要求另案起诉,真是岂有此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期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宁波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丁 (签字)

  刘(签字 )

  x4年x月20日

  上诉状(15):

  上诉人:赵,男,19xx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兴安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9xx年8月28日生,汉族,安丘市兴安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9x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丘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与杨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x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确定,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在(x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证人参加诉讼,是刘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0年1月16日,杨与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样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研究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经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x8)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本事,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X8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7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景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78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8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到达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可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2年5月27日

  上诉状(16):

  上诉人:赵,男,1X年x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X年x月2x日生,汉族,xx市xx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与杨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确定,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在()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证人参加诉讼,是刘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0年1月16日,杨与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样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研究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经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本事,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景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xx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到达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可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2年5月2x日

  上诉状(17):

  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xx年**月**日出生,现住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因原告*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东阳市人民法院()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2、 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就东阳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东阳市*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该案应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管辖。x年*月*日,东阳市人民法院做出()东商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裁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x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x年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地为首选地。该条款系原被告对协议管辖的约定。因原告住所地属我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无效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的规定确定管辖。在本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方式问题上,x年签订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能够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x年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十条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能够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仲裁、诉讼。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

  两份协议书中当事人双方均约定了“申请仲裁”或“起诉”两个不一样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在合同中既选择仲裁,又选择起诉,违反了仲裁管辖权与法院管辖权相排斥的原则,能够认定双方对于以何种方式来解决双方争议并未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不一致,应当属于约定不明确,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34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必须做出确定、单一的选择。协议不明或协议选择了两个以上可选择的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具体到本案,双方在两份代理销售协议书分别是这样约定的:由起诉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由甲方所在管辖地为首选地。实践中,交叉违约情形十分多,至于谁是起诉方往往存在争议,双方可能都指责对方违约,故不具有唯一性。况且依据首选地的字面意思说明双方仍可存在选择次选地法院起诉的可能,首选地并非唯一确定的起诉地。所以,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依法移送至福州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送货上门的交货方式,所以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区。另外上诉人经营场所也位于福州市*区,所以,在约定管辖无效的情景下,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区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x年 月 日

  上诉状(18):

  上诉人:赵,男,1X年x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兴安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X年x月2x日生,汉族,xx市兴安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与杨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确定,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在()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证人参加诉讼,是刘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0年1月16日,杨与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样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研究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经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本事,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景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xx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到达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可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年5月2x日

  上诉状(19):

  原告:x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

  委托代理人xx ,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住xxxx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人民币

  2、判令本次诉讼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2月原告个人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给xx公司,约定还款期限为 年 月 日,利息按 计算。由于xx公司到期无力还款,该公司股东xx、xx、xx、xx于20XX年6月27日在xx职责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借给xx公司的借款由被告xx、xx分两次偿还,还款时间为20xx年1月30日还款人民币75000.00元,20xx年6月30日还款人民币75000.00元,被告xx承担连带职责保证,并有见证人 和 见证。

  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止,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原告代文东为维护自我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

  此致

  xx人民法院

  具状人:xx

  20xx年7月4日

  附:

  1、起诉状副本3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贵阳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

  4、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

  上诉状(20):

  原告:许XX,男,19X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在家务农,中专文化,家住xx省xx县xx镇xx坝2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7xxxxxxxx。 被告:王xx,男,苗族,经商,家住xx街x号x栋x单元401室,联系电话:手机158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债务共计壹万柒千柒佰元整。

  二、在多次讨要债务未果的情景下产生的交通费与误工费一千二百元。

  三、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2月被告与其二媳妇王XX到我家购买地瓜种子950斤,折合人民币17700元,买完种子以后并没有当时付清买种的款项款,打下欠条一封于20xx年清明付清。事后我去讨要这笔款项时被告多次推脱,并在欠条上修改还款日期,一向没有还款。由于被告多次不遵守承诺,特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债务共计壹万柒千柒佰元整,案件的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证据和证据来源

  一、 购买种子时所写欠条一张。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月x日

  上诉状(21):

  上诉人:赵,男,1X年x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xx市xx街道XX村号。

  被上诉人:杨,男,1X年x月2x日生,汉族,xx市xx街道居民委员会居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刘,男,1X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市健康路161号。

  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刘将涉案房屋退还给杨波,杨作为X居委会的成员即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真正的颠倒黑白,是明显大错特错的。

  首先,刘与杨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4页倒数第1—2行)明确记载:原告(刘)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其向被告(赵)主张腾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既然刘无房屋所有权,那么他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合法?他有没有权利来签订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呢?有点法律常识的百姓都会做出正确的确定,他显然无权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另外,被上诉人杨在()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中,是作为刘证人参加诉讼,是刘一家人为了在购房时省点钱的顶名者。他既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建造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该房原始购买者名义上是刘。x0年1月16日,杨与刘签订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始至终属于杨所有,与事实完全不符,该约定没有效力。但原审法院却置生效判决这样的法定证据于不顾,错误的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认为退还给杨是有效的。显然是大错特错。杨自始对该房就没有任何权利,怎样会出现一个退回房屋给杨结论呢?

  其次,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腾房。上诉人自x6年11月将此房屋装修后入住该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审中,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如何实际占有该房屋,是基于购买还是租赁还是强占,是用合法的手段还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诉人是购得此房,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然应予驳回。如果是租赁,是在租赁期限以内还是已过租赁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却不予审查,却径直作出判决,显然是不研究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

  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无需登记。二是继受取得,主要是经过房屋交易等法律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否则,即使房屋实际交付占有,房屋所有权也不发生转移。()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四页22—23行):争议房产系X居委会开发的小产权商品房。也就是说,该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还没有确权。转让房屋之人没有所有权,受让人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审法院如此确认显然错误适应法律。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原审判决虽然名义上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在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

  2、判决送达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判决书虽然载明判决时间为x1年4月20日,但送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x2年5月16日,这距离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过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审法院是出于什么原因。

  四、本案显然为刘与杨恶意串通,为了非法利益采用的所谓合法手段制造的蹩脚的伎俩。

  上诉人于x6年自刘洪波之母张手中以16万的价格购得此房,装修后居住至今。当时刘XX年仅16岁,为在校学生,还不具备完全无民事行为本事,购房者是其母亲,这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诉人在购房时虽然没有与张签订书面协议,但张、张收下了上诉人的10万元现金,上诉人实际占有该房,并进行彻底装修。从常理推断,上诉人与张玉环的关系显然是房屋买卖关系。张、张虽称该款是借款,但上诉人与张经营的是一样的业务,是竞争对手,流动资金都不够,凭什么借给张x万元后又借给其姐姐张X2万元?何况条也注明是收到现金而非借条。刘一家就是因为x年下半年房价暴涨,在上诉人没有与其签订书面购房协议的情景下,为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补交款4xx50元,并将购房人改为刘,以刘XX名义起诉上诉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号案件败诉后,为了到达其目的,又与杨建波炮制了本案。民事上诉状范本精选由第一范文网供给!

  综上,原审判决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能妄猜其中的关系,可是上诉人极其愤怒。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

  x2年5月2x日

  上诉状(2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

  上诉人因诈骗罪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杭上刑初字第号判决书,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杭上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可见被告人丁某故意让被害人沈某及其家属误认为丁某有本事在做假护照,且已经处于实施阶段,因沈某的家属才会将4万元欧元及4万元人民币交给丁某”的事实有误。(见判决书第5页第三段末尾)

  该事实认定包含两重资料:一是认定被告人欺骗沈某才导致沈某家属交钱给被告人,二是认定被告人欺骗沈某家属才导致沈某家属交钱给被告人。二者皆不符事实,具体表此刻:

  首先,被告人没有欺骗沈某的事实。判决也认定了“沈某经过电话多次联系其朋友即被告人丁某,告知其需要丁某帮其办理两本假护照”的事实。既然是朋友关系,沈某应当明白被告人的工作是做旅游工作,而不是做假证件工作,办理假护照肯定不是其本职工作,天然也就没有这个本事了,况且做假护照本身就是一件违法行为,被告人就是想欺骗也欺骗不了沈某。

  至于为什么沈某一再让被告人为其办理假护照,肯定是其认为被告人是做旅游工作,工作资料也会涉及到办护照,能够办成假证,虽然这远超过正常人的本事范围,因为正常人谁会承认有造假护照的本事呢?谁又能造假证呢?

  至于每本假护照要40万元的高价,这也是他们双方博弈的结果,一方急需假护照逃避法律追究,一方要做假护照,其行为本身违法,更何况是为网上逃犯做假证件,更是面临被法律追究的法律风险,所以双方才达成此价格,也不能说明被告人有欺骗沈某。

  其次,被告人也没有可能欺骗沈某家属从而导致其家属付款的事实。根据该事实认定的逻辑,沈某的家属付钱的前提是李某、张某、赵某听信被告人丁某的陈述,被被告人所欺骗才实施付款行为。但事实是付款人为沈x民而非该三人,并且根据沈x民的证言,沈x民是应沈某的要求将款项交给被告人丁某的,这说明付款当时还没有开始做假护照的行动,沈x民还没机会被被告人欺骗就付了款项,事实的先后顺序应当是先有沈某对沈x民的交代,再有沈x民对被告人的付款,才有被告人开始做假护照及其陈述。

  (二)一审判决认定“可见被告人丁某根本没有如承诺沈某及其家属的那样已经为此事落实并且已经在实施的过程中” (见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四行)与事实不符。

  表此刻:其一,证人徐某证言显示被告人丁某确实联系过其,让其做假护照,这足以说明被告人已经采取实际行动,至于之后因故未办成则不能说明根本未办。

  其二,被告人关于“陈总”的供述也并非仅有其个人的供述,还有一张“陈总”收到被告人2万元的收条,正好印证被告人所称的定金事实,也说明被告人正在采取措施落实。

  其三,客观上说,从被告人在沈x民处拿到钱到被抓获,大概仅有一周时间,而做假护照又不可能像做真护照那样容易,况且受害人沈某本身是网上逃犯,身份敏感,就更不可能那么容易做成,否则不可能普通护照办理只要200元左右,此刻沈某愿意出价40万办一张,这也说明办假护照本身存在很大难度,不可能轻易就做成的。

  一审判决无视做假护照本身的难度,无视被告人在很短的时间内已经采取的行动,而径直认定被告人只拿钱不做事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且其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行动。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景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且使沈某家属陷入其已经在做假护照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钱财”,既自相矛盾,又与事实不符。 (见判决书第7页第一段)

  首先,该认定一方面说“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景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 说明钱早已被被告人占有;但另一方面又认定“且使沈某家属陷入其已经在做假护照的认识错误而自愿交付钱财”,说明款项是被告人实施一系列欺骗手段后得到的,这个认定前半部分说被告人已经占有了财物,后半部分又说被告人经过欺骗手段获得财物,本身前后矛盾。

  第二,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其一,前已述及,4万元欧元和4万元人民币是沈某家属应沈某的要求给被告人去办假护照的,也就是说是给钱在先,后面的行动(或者如一审判决说的“欺骗”在后);其二,该认定被告人没有为此事付诸任何行动也与证据相矛盾,证据显示被告人以往找过徐某和“陈总”,如果这不算付诸行动,那什么才算是付诸行动?其三,该判决认定“在沈某及其家属表示不再做假护照的情景下,其表示钱已经全部支付给对方,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沈某财物的故意”也显得太急促,事实是6月6日沈某家属告知被告人不做假护照,被告人谎称钱已经交给人做了,拿不回来了,6月7日被告人就被抓,即使想还钱都来不及,再说,如果真想非法占有,就不会把大笔现金放在家里。

  其四,“被告人丁某利用沈某主动找其做假护照的机会,向沈某提出了办一本假护照需要的数目”,不能构成诈骗。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刑法上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资料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期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确定上有必须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

  再次,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但本案一审判决由于首先认定事实错误,再根据一个错误的事实推定来适用相关法律。必然导致一个错误的结论。

  本案事实是先是被告人丁某和沈某约定,被告人为其办理两本假护照,沈某让其家属先支付一半费用用于办理两本假护照,然后是沈某跟沈某家属联系办证事宜。根本没有被告人欺诈沈某家属在先,沈某家属因为受被告人欺骗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来源分财产——即交付财物的行为。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贴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相关知识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异常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诈骗罪量刑标准: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职责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能够并处没收财产。

  共同犯罪的诈骗罪量刑标准: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诈骗罪量刑标准(未遂):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信息、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到达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异常恶劣、危害异常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异常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到达不一样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到达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上诉状(23):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男,19xx年*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黑龙江省**市**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xx年2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 住天津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人民法院(20xx)*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 诉 请 求

  一、撤消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职责。

  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 诉 事 实 与 理 由:

  一、上诉人对本案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职责。

  上诉人宋在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为主车、(黑*350)挂车(黑*01)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及全额共计35万元的商业保险,对其在从事交通运输营运活动中存在的风险已经依法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商业风险,被上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职责,而不应当判令由上诉人赔偿。

  二、一审判决中对王赔偿数额计算错误。

  1、判决中对王伤残赔偿金与假肢安装费用错误地进行了重复计算。在王没有安装离断假肢前经**市司法学鉴定中心(20xx)临床鉴定字第20*号司法鉴定鉴定书确定为六级伤残。判决中同时又判令上诉人宋依法赔偿王安装假肢的费用。这明显存在重复赔偿的情景,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对王安装假肢后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确定其实际伤残等级后再行确定赔偿数额。伤者的权利固然应当保护,但上诉人的权利依法同样不容践踏!

  2、对于王二次手术费依法不应支持。司法实践中对需要二次手术的,需要供给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根据伤者伤情恢复的情景确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并在实际发生时经过行诉讼的方式给予救济,一审法院在被诉人王没有供给相关医学证明及司法鉴定的等相关证据的情景下依法对二次手术费用给予支持,显属错误。

  三、一审法院对假肢的更换期及维修费用确定错误,无故增加上诉人的诉累。

  上诉人对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中的假肢更换周期为两年及假肢的日常维修费用为总价格的百分之十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上诉时一并申请要求对更换周期及假肢的日常维修费用重新进行鉴定。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假肢更换以不超过12次为限。如果按照2年的更换期限计算,被上诉人需要更换21次假肢,明显过于频繁。且假肢的赔偿年限应当按照实际的情景给予支持,而不应当判令一次性支付为期43年的假肢使用费用。如此庞大的巨额赔偿费用仅起到美观作用,与人身损害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背道而驰,为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四、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作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却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正是由于一审中程序违法,在独任审判的主观臆断之下,出现了如上所列的明显错误。

  综上,恳请合议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宋某某

  **年*月*日

  上诉状(24):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律顾问(异常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 ,男,x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东阿县 号。

  上诉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服xx县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二、撤销原审裁定;

  三、裁定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

  x年1月15日,上诉人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就魏 诉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案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xx市仲裁委员会仲裁。x年1月15日,xx县人民法院就此作出了()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x年1月16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认为xx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本案依法应移送xx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就仲裁事项达成协议是错误的,违反了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具有下列三项资料即可(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诉人提交的承保单明确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魏 ,且承保单和告知单上有被上诉人魏 的亲笔签字。双方就保险合同争议已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且约定了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xx县法院的理由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且原审法院也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一个模糊的说法。所以该裁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定,应当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在该院起诉,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案依法应由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魏 在起诉时未明确向xx县法院说明有仲裁协议,该院也未尽到该有的审查义务,属于错误受理。该院在上诉人提交管辖权异议后,就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所以xx县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xx市仲裁委员会处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三、被上诉人在xx县法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xx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魏 起诉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仅有简单的一份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退一步假如仲裁协议无效的话也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且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同时是合同签订地。而xx县法院与本案毫无关联,根据法律规定不应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 致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年月日

  上诉状(25):

  上诉人:刘为民,男,住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18号楼2-304室。

  被上诉人: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32号大众花园小区9号楼3-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中平,董事长。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裁定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4)市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x3年12月23日,上诉人刘为民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

  x4年2月19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x4)市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4)市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认为其作出的裁定属于错误的裁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刘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裁定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错误;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金宝来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的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住所地在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63号名人府小区8号楼3单元1804室,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刘为民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另一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均不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区域内,所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存在错误。2、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供给的证据复印件,只是供给了另一被告王世虎的户籍证明,而没有供给上诉人刘为民的户籍信息,实际上上诉人刘为民的住所地是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234号,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中所述的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63号名人府小区8号楼3单元1804室,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上诉人刘为民的任何信息资料,甚至连上诉人真实名称都不确定,所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3、本案应由上诉人刘为民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才贴合法律规定,更为合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为民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x3)市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望裁如所请。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

  代理人: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

  二Oxx年五月 日

  上诉状(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族,男, xx年11月1日出生,住xx市xx区路18号21号楼3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x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市x区路100号。现住xx市x区和平路18号21号楼3单元402室。

  上诉请求:

  1、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xx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历民初字第365-1号裁定,将本案移交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2、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就xx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提出管辖异议。上诉人认为x年1月5日小孩出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向在位于xx市历城区花红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居住,请求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x年8月5日做出()历民初字第365-1号裁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认为xx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个错误的裁定。理由如下:

  第一、 本案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x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一向在位于xx市历下区和平路18号1号楼1单元402室的房屋居住。x年1月5日小孩出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向在位于xx市历城区花红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居住。xx市历城区花园路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xx市历城区花红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的房屋居住是事实。

  第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而本案的依法管辖法院应当是xx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上诉状(27):

  上诉人:匡,男,汉族,1x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初中文化,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太平圩乡山碧村14组,身份证号码:4x6

  上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的裁判逻辑明显不周延,更加不贴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明确记载:“x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等人在被告人刘志军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新联队附近的台球室打台球,期间,因琐事与石传移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同案人石传移纠集多人追打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等人。同日一时许,被告人罗马力纠集同案人黄含青【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十余人到上述桌球室密谋报复殴打同案人石传移等人。随后,在被告人刘志军的带领和指引下,被告人罗马力、匡、龙中信、贺广文及同案人黄含青持多把刀具去到同案人石传移及其同乡石某乐、石某矿、石某舵等人共同租住的‘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门前,拍打房门,欲入内殴打同案人石传移及其同乡,因房内的被害人石某舵、石某乐拒绝开门,被告人罗马力、匡、龙中信、贺广文及同案人黄含青遂持上述刀具劈砍房门,致被害人石某舵、石某乐因害怕被殴打而翻窗逃离,期间,被害人石某舵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舵贴合高坠造成右肺、肝右叶及右肾挫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除了将石某舵、石某乐直接称之为被害人有违司法逻辑,不贴合司法要求之外,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描述是正确的,也是清晰的。

  根据《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关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明确记载了当此之时“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仅有石某乐、石玉舵两人;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人到“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所欲报复的却是另有其人,是石传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玉舵。对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玉舵来说,正确的处理方式应当是在房内直接告知被告人:石传移等不在“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如实告知当可换得自身的安然无恙。因为按照一般人情世故,既然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人到“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所欲报复的是石传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玉舵,双方不至于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可能不会有冲突。也就是说,石某乐、石玉舵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或许与被告人“欲入内殴打同案人石传移”有着某种联系,却并非必然联系,也就是说翻窗逃离,不是石某乐、石玉舵的必然选择,更加不是唯一选择;石某乐、石玉舵完全有着更好、更安全的选择。此其一。

  其二,石某乐、石玉舵一先一后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石某乐安然无恙、毫发无损,石玉舵却在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过程之中,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这更加说明,石玉舵“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过程之中,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石玉舵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笼而统之地认为,石玉舵的死亡是为了避免“重大人身危险”,并且据此为唯一事由认定石玉舵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司法思维显然不妥,显属主观武断,是一种非理性司法行为。

  二、更重要的是,按照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石传移的死,对于所有被告人来说纯属意外,不在诸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之内——诸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报复殴打同案人石传移等人。按照犯罪学基本原理,犯罪评价的起码要求是主客观相统一,仅有客观结果没有相应的犯罪故意,是不能够追究刑事职责的。由此我们认为《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戒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死亡,···”这些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一种违法的主观武断;而一审判决没能察觉《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之中所犯下的主观武断之错误,顺势认定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既有“结伙持戒殴打他人”的恶劣情节,更有“致一人死亡”之犯罪结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直接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石传移的死亡,对于所有被告人来说纯属意外,不是被告人的行为之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石传移的意外之死视为被告人的犯罪结果,从而错误地进行客观归罪,这错误是违反生活经验法则的的,更是根本违法的。概言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然不公平、更加不正义,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6-12

  上诉状(28):

  上诉人任,女,37岁,汉族,XX市人,XX市XX公司副经理,住XX市XX区某路号。

  被上诉人史某,男,40岁,汉族,XX省某县人,XX市XX工厂推销员,住XX市某区路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年5月10日()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孩史X(13岁)由上诉人抚养。

  上诉理由

  原判决说:“鉴于原告收入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力气培养小孩成人,所以本院认为小孩归原告抚养有利于下一代健康长大。”据此将婚生女孩史X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一向照顾小孩的生活和学习,小孩与上诉人结下了浓厚的母女情谊;而被上诉人近十年来在XX工厂担任推销员,经常出差在外,有时几个月不回家,对小孩生活、学习从来不问,与小孩也没有什么感情。所以上诉人认为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小孩长大,而由上诉人抚养则有益于小孩身心健康,有利于培养小孩成和。第二,上诉人经济收入也不低,完全有力气培养小孩成人。关键不在谁有钱,而在于由谁抚养有利于小孩健康长大。被上诉人说,他有钱能够请保姆照顾小孩,法院也认为此种说法有道理,试问保姆照顾有母亲照顾好吗?此种说法不合情理。

  小孩判归谁抚养,应研究小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你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研究子女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征求小孩的意见,就主观决定了。小孩听说随你生活哭了几天,说不愿意与父亲一齐生活,愿意同母亲一齐生活。请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办事,研究小孩的意见,将小孩改判归上诉人抚养。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一份。

  上诉人:任

  上诉状(29):

  上诉人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钱,职务:组长。

  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 住所x市xx县金山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石兆旭,职务:县长。

  被上诉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地址:xx县城东大街47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宏,职务:镇长。

  被上诉人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为员会。

  负责人:冯,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判决撤销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xx县人民政府对x市百慧制药厂占地所有权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违法,并将该《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不服被上诉人对x市百慧制药厂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经x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x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之后,在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为逃避法院审判结果自行撤销《决定书》,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撤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xx年8月2日收到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争议事实故意回避,依法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 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上诉人与x市xx县人民政府关于不服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审理期间x市xx县人民政府自知确权决定违法,故自行纠错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撤诉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上诉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故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xx县人民政府自行对其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属于“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十分明确,被上诉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上诉人不撤诉,应当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法性进行判决,而一审判决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很明显针对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这很明显不贴合本案的基本情景,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2、一审判决是对法律认知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是在故意限制上诉人的胜诉权利。

  综本诉状本条第一项陈述,被诉行为撤销后,一审判卷应当对被上诉人x市xx县人民政府做出的原行政行为做出确认之判决;可是一审判决却以“因原行政行为已被撤销,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一审法官的心理状态,似乎是认为被诉行为已被撤销,故不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的要求撤销《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并且事实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参照民事诉讼法规的原则和《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证据规定、因本案开庭审理的程序已经结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无法变更的,这样的话按照一审法官的认知方法,上诉人根本在本案中没有胜诉权利!

  (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诉人在向其递交的《依法作出判决申请书》已经明确陈述),显然一审判决故意在违反最高院司法解释限制上诉人的胜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很明确,“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即针对原告提起的撤销之诉,一审法官不应当按照对行政行为改变后审判,而是应当依然对原行为进行审查,依法作出确认违法之判决。

  第二、xx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依据法律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而本案的事实情景,不贴合上述法规的适用情形,xx县政府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并错误的适用了法规:

  1、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返还土地,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的《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团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团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可是该条法规也规定了“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景确定土地所有权。”

  本案中,百慧制药厂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过程中,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返还,按照上述规定,不得直接适用“连续占用二十年的理由”确定土地所有权,应当按照上述规章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景来确定”,上诉人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权属,那就应当是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实际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主体,因为百慧制药厂使用上诉人土地的情形属于非法用地,并且上诉人多次要求返还,按照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百慧制药厂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必须返还。

  2、非法行为,甚至是犯罪的行为不能当作为为xx镇政府享有土地权属的理由。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当时适用的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为“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能够并处罚款。”百慧制药厂存在使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占地。

  这种非法占地,依据1979年刑法“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团体利益遭受异常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异常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即在未经批准之前若百慧制药厂使用上诉人土地的,那是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不能作为xx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的依据。

  3、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2项,明显错误

  争议土地中有25亩土地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从未与百慧制药厂签订过用地协议,也未领取过任何补偿,有关部门也没有为上诉人调整土地。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1、2项,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的另一依据为《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 “乡(镇)或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团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团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景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农民团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2、经县、乡(公社)、村(大队)批准或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必须补偿的;”

  涉案土地历来一向属于上诉人所有,自人民公社成立至以后上诉人变更为南街第二村民小组权属没有发生过变化,人民公社六十条是于1962年实施,一九八二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在1986年,在1962年—1986年期间作为所有权人上诉人从未与xx镇政府或者百慧等企业签订过用地协议 ,也没有领取过任何补偿。

  上诉人自百慧制药厂开始侵权仅有在1992年8月29日与百慧保健食品厂签订过一次协议,用地面积1.62亩。(注:这份协议属于未经国家审批征收,私自买卖土地的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协议),这并不贴合六十条实施至《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情形,而其他25亩上诉人既未签订过协议、也未领取过补偿,更没有调整过土地,这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完全属于风马牛不相及,故由于认定事实的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确权决定的依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1、2项也明显是错误的。

  (xx县政府所提出的占用土地协议似乎是指其供给的所谓和南街村签订的协议,可是涉案土地不属于南街村团体所有,这种协议是无效的;并且这份协议是伪造的协议,协议上公章为南街村业务专用章,而在当时1977年南街大队根本没有这样的公章,明显说明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而xx县政府和xx镇政府都称是和南街大队协商占地,但协议上南街大队没有加盖,说明大队当时也是没有签协议;)

  4、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适用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涉案土地所有权违法。

  百慧制药厂获得的土地使用证审批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按照当时适用的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应贴合村镇规划,占用土地须持县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按征地的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百慧制药厂用地为26、2亩,依法应当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超过上述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审批。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土地属于耕地(证2、证15),按照上述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争议土地应当由河北省人民政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审批。

  而百慧制药厂的土地使用审批,是采取谎报土地用途、拆分报批方式骗取,其中将耕地按照非耕地报批,将26.2亩土地拆分为19.14亩和7.48亩报批,其中由秦政征[1994]35号文件批准19.14亩,xx县政府1995年批准7.48亩,这分别超越了市县政府的审批权限。

  同时违反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的规定。

  按照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给予主要职责人员以行政处分。构成渎职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职责。

  据上述《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百慧制药厂的用地审批文件,由于批准机关超越权限,用地单位化整为零骗取批文,故属于无效的文件。在用地审批文件无效的前提下,百慧制药厂在也没有按照“秦土管(1994)46号文件要求对上诉人办理补偿手续,这明显不贴合若干规定24条规定的“乡(镇)企业使用本乡(镇)、村团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的情形。故被上诉人xx县政府由于没有认真的调查案件的事实情景,错误的适用了该条法规。

  第三、xx县政府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

  1、“土地权属争议处理”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涉案土地历来属于上诉人所有,并非南街社区居委会所有。《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二十一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上诉人属于南街二队延续下来的团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管理法》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团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团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明确说明了原生产队的土地归属问题。

  本案中,涉案土地一向属于上诉人范围内且由上诉人经营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 郦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也明确的说明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可是在本案中,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时的被申请人却是“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可是事实上与百慧制药厂存在土地权属纠纷的为上诉人,涉案土地也是属于上诉人。可是第三人竟然将百慧制药厂与上诉人的纠纷伪造成“百慧制药厂与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的纠纷,将“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区居委会”为被申请人申请权属纠纷进行违法的确权决定,被上诉人在处理问题中对此问题竟然不做任何调查和了解,使真正对涉案土地具有利害关系的上诉人毫不知情、没有任何发言权的情景下,作出了确权决定,这属于完全错误的行为,属于对职权的滥用、严重的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如果说上述法律和事实列举的还不够详尽,那么国土地资源部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应当是十分的具体和准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的《江西省实施的办法》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原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归村民小组农民团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农业团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村民小组农民团体所有,……。”国土资源部《关于对农民团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复函》“ ……一、第二十一条中的“农民团体”是指乡(镇)农民团体、村农民团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团体,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农民团体经济组织。 ……”本案中上诉人南街第二村民小组属于由南街村二队延续下来的团体经济组织,它属于《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主体。南街二队的土地依法是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顾事实真相,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景下进行确权,显然属于程序违法、确权主体错误。

  2、被上诉人xx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申请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团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团体所有的,由村团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团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团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管理乡镇农民团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管理,所以如果xx镇农民团体与上诉人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由xx镇的农村团体经济组织来申请处理,xx镇人民政府是一级国家机关,不属于团体经济组织;作为一个行政机关与农村团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具有申请确定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作来源理确权决定中申请人为xx镇人民政府,这显然是错误的。

  第四、驳被上诉人的一审中的荒谬答辩。

  1、被上诉人称没有将上诉人作为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是因为第一次土地调查只调查到村,这是完全错误的说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19-《国务院关于批转农林牧渔业部、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土地资源调查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查实大队和农、林、牧、渔场生产队等基层单位的土地面积,建立统计制度”,被上诉人的说法与国家规定大相径庭、差之千里。

  2、被上诉人称行政机关的证人证言无需出庭作证,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毫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证人证言均有证人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证人证言无人出庭作证,依法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的说法,应当采纳上诉人的观点。

  3、被上诉人称百慧制药厂19.14亩土地的土地证和7.48亩土地的土地证未经撤销之前均有法律效力是极端错误的。因为1990年《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越权或化整为零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这两个土地证由于超越审批权限且属于化整为零故自作出时就属于无效,因为法律已经规定其属于无效文件,无需再另行提起法律程序。

  4、被上诉人一向称以往支付给南街大队12500元征地款,首先上诉人证明无论是否支付给南街大队与上诉人无关,因为土地是上诉人的,假设xx镇支付给南街大队补偿款也是不产生任何效力的;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所说的时间1980年,时任南街大队会计张丽珍、南街大队书记王福田、南街二队队长罗兴友均已证实南街大队从未收到过12500元征地款,而被上诉人也没有供给证据予以说明,其供给的收据属于复印件模糊不清,且无原件核对,故不应当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坚持认为被上诉人xx县政府作出的《xx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意偏袒,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村组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强烈申请: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本案作出判决,不要发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因为长期的诉讼上诉人已经筋疲力尽,长达将近两年的官司已经耗尽人力物力但问题丝毫没有得到解决,地方政府只会踢皮球,从来不为群众解决任何研究,群众悲痛之至,望高级人民法院明察秋毫,为民做主!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xx县骊城街道办事处南街社

  区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

  年 月 日

  上诉状(30):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生于1xx6年4月12日,汉族,现住x市某路某号。国内住址: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生于1xx2年x月12日,汉族,住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业经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理由有三:

  1、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x3年x月回国后二人(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306号房屋内居住生活,郭某于x6年再次去美国攻读MBA,马某于x年再次去美国学习”。由此可见,郭某和马某长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海淀区某楼某号房屋,这个某号房屋,不是二人的临时居所,最起码的生活必须的家具家用电器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吗?马某主张306号房屋内家具家用电器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官仅仅凭郭某一句“不予认可”,立刻就对马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了,马某的所有财产全部顷刻间化为乌有,强行剥夺了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就这样让这个为婚姻无私付出十二年完美年华且无过错的弱女子净身出户了。一审法院哪怕只认可共同生活十几年仅有一张床,一个沙发是夫妻共同财产也能安慰马某受伤的心啊!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家具家用电器、日常生活用品,并请求依法分割。一审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没有共同财产”后,就对上诉人所要求分割306房屋里的夫妻共同财产到底有没有连问都懒得追问郭某。郭某绝不可能自我抢着去承认有床、沙发、电脑等等共同财产去拿过来分割。马某与郭某在306号房屋共同生活十几年,没有共同财产连鬼都不相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妄下论断,人为的剥夺马某合法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不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是十分明显的错误,人为的错误!

  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犯有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的重大错误。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被上诉人郭某对上诉人马某质问所涉及问题已经认可,证据如下:

  (1)、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

  (2)、法官问郭某:是否隐满生育本事问题?郭某停顿后小声回答:不生育不等于沒本事。(有本事早就生育了)

  (3)、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

  (4)、法官问郭某:你资助过马某学费和生活费吗?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问郭某:婚后还买过什么? 郭某回答:一辆汽车,回国后留给马某。(汽车属于婚后共同财产,郭某用过近五年的破车。)

  (6)、法官问郭某:有没有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认该公司。

  (x)、法官问郭某工作单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单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两万元。法官继续问:干什么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说: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乱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帮忙其逃避认定高达1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见判决书第三页中间天然段:“郭某对上述均不认可。郭某对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郭某自x1年x月15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x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计x个月工资,月收入2万,合计16万元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对话完毕后,马某的父亲对法官连说三遍:“他承认了,他承认了,他承认了。”法官不做声。第二次开庭时(即x3年5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对话写成书面文字递交法庭,法官看后没有说话。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审中亲口承认,这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称为“自认”,系“证据之王”,该证据法律规定能够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可笑的是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导致对证据的认定没有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这绝对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一种掠夺和藐视,严重的不公平、不正义!法官的言行有悖于其职业道德!

  3、一审法官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两次开庭,法官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上诉人每次都是刚要张口说话,法官就说:“给你5分钟,快说!”要么就厉声呵斥:“叫你说了吗?”,让上诉人胆战心惊,吓的想说什么都忘了。还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谎话被上诉人当庭驳斥后,法官依然采信郭某的谎话,并写在判决书中。对马某的句句真话都要证据,否则就不予采信,没有用统一的标准对待双方,让上诉人十分气愤和不满,导致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在上诉人的心目当中荡然无存,上诉人不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 “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与多位女性婚外情,且与他人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过错方,上诉人则是受害方,无过错方。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顿后,毫不在乎大声回答:朋友之间玩玩。这难道不是对婚外情的自认吗?郭某多次对马某实施家暴,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审法官问郭某:有没有家暴问题? 郭某承认确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马某,从打到美国)这难道不是对家暴的自认吗?(家暴证明人还有:双方父母,美国某公司的黄某夫妇,周某夫妇,陶某夫妇,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后,郭某都跪地请求原谅,还请朋友调解夫妻和好。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谅他,以为感情和亲情能够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轨和家暴行为给马某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难以抚平的创伤。一审法院对郭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以及长期的实施家暴的行为视而不见,置若罔闻的冷漠,更是给这个弱女子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马某只能仰天质问苍天不长眼了。经历过郭某这个阴险的丈夫之后,马某对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惧,需要很长的时间去重新树立三观,再重新择偶生子不明白何年何月。郭某隐瞒不能生育的事实,直接造成马某此刻3x岁还未生育,错过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龄,这种遗憾终生不能弥补。郭某蓄谋离婚,资产转移,不承认有一点点的共同财产,对马某的这些境遇,马某只能自我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我了。马某将依法保留对郭某二次起诉的权利。《婚姻法》第4x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能够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释二》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此刻上诉人马某正在进取寻找郭某的财产证据,时刻准备再次提起诉讼分割财产。婚姻十二年,女方完美青春年华无私付出,被无情的人阴谋离婚,深受其害,就因暂时无法供给法庭认可的财产证据,就被判绝净身出户。深受其害的无过错方权益没有得到一丝丝的维护,品质恶劣的过错方消遥法外,没有受到法律一点点惩罚,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审法院的错误来惩罚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极其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法律以公正、公平,还上诉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某

  x年x月22日

  附:本上诉状副本二份

  上诉状(3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轮胎有限职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人民法院于x年11月14日作出的()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

  2、发回重审或改判二被告返还货款693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74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

  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入现金69355元的事实,却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

  1、上诉人供给的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于 x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存入现金69355元。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原审判决也已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入现金69355元的事实。

  2、原审判决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职责。”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职责,而不是由不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承担举证职责。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认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受了上诉人的货款,却拒不履行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轮胎买卖合同,不予以返还所收受的上诉人的货款,已构成恶意不当得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景下,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174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3‰,自x年6月17日至x年9月17日,已27个月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1、民事上诉状副本 份

  2、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诉人:张某 张某某

  x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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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还诉讼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于债权,没有理由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合同解除生效时。这也是它不一样于合同无效场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起算点之处。[2]

  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而不当得利之债是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的资料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所以,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是否为善意而有所不一样,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受益人为善意时,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明白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能够代偿的,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第二,受益人为恶意时,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异常保护的必要。

  第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I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不当得利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不当得利与民事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它们之间是不一样的。

  未生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当的,当然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民事行为无效、被获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我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从中得到利益,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能从中得利,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景下,产生侵权行为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的概念和性质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我获得了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所以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所以,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一样的看法。我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它不属于民事行为。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 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上诉状(32):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xx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xx市xx镇路中段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某某,住xx市xx办x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某某 ,住xx市xx办x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2、请求将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3022083.78元及x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

  4、请求将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职责;

  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于x年10月21日作出()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存在如下三处判决错误:1、原判决第二项未支持x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2、原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违约金请求;3、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职责的范围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之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核算给付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条款当属结算和清理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能够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明确支持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能够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精神,违约金条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

  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随之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二、合同解除权可与其他权利一并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景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之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终止,仅仅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诸多选择权,能够要求恢复原状,也能够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能够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双方约定有其他权利,只要该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该种约定,当事人当然能够行使该等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xx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同时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所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的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

  三、原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第四项判决资料为“在上述第二项判定的债务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被告xx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职责”,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我供给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供给物的担保的,债权人能够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职责。供给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职责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贴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处的当事人约定,能够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能够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我供给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供给物保的,债权人能够就物保实现债权,也能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第七条“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中明确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供给的保证或物的担保,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优先承担保证职责。”,所以,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职责的范围错误,理应改判。

  综上所述,河南省xx市人民法院()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三处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行

  x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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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指在一般情景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景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证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

  异常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规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可是第2项因特殊法产品质量法已经变更,《产品质量法》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可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及《海商法》第265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可是,在任何情景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

  《合同法》第129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为4年。

  三、最长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

  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明白自我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

  上诉状(33):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1月3日出生,汉族,某某集团第三建安公司经理,住某市某区路号院号x室,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六圩行政村xx村天然村号,身份证号: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x年1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资料,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它受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性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刑事涉法行为;

  在第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周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于x年6月26日以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周某某处借款450000元,约定x年7月20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当日被告付某某给原告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x年8月份经原告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付某某归还了20xx00元借款,剩余4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1、偿还借款43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事实不符。

  本案是被上诉人周某某利用上诉人付某某手书的欠条进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借条的资料并不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所写,而是周某某的表哥手书,上诉人付某某在周某某表哥邀约的社会闲散人员的威胁和恐吓中被迫签署了“借款人付某某”的名称,周某某并没有向付某某支付450000元人民币现金。付某某确实对借条中载明的“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还款日期7月20日”资料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审查义务,可是在原审的庭审中证人黄志德、刘仁财的证人证言明确的证明;涉案借条系被告付某某受胁迫情景下签署的。所以周某某以付某某手书的欠条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案提起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竟超越职能管辖范围,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条件进行立案审查,不研判本案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刑事法律关系,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的一审判决。某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本案开庭法庭调查阶段正确研判了法律法系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3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并提出司法提议,将本案移交给海淀警方立案侦查。

  二、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借条构成的过程和因果关系

  周某某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借条资料是原告周某某表哥所写,签字是被告付某某所签。该借条构成过程是案外人殷楠冒用被告付某某的名义与原告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某某并未向被告付某某实际出借任何款项。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的基础上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受理费用。

  此致

  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1、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某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上诉人:

  x年2月23日

  上诉状(34):

  上诉人:,女,x年3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住所地: XX市XX区XX村18号。

  联系方式:186 ,

  被上诉人:,男,x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所地:XX市XX区XX村村18号。

  联系方式:136

  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尧都区人民法院()临尧民初第1847号民事判决,现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小孩由上诉人抚养,学费及生活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共同财产折价分割,上诉人应得到25000元。

  4.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虽然认定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而导致的离婚,但在财产分割及抚养权等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财判决不公。

  一、关于共同财产

  房子12间,其中北房5间,是被上诉人父亲临终前赠于我们夫妇。南房、大门、西房共7间,是我们结婚后共同所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小工,父亲当大工),其中买钢筋水泥的钱是由上诉人向姨哥借的20xx元,此款于第二年腊月还清。以上12间房子折价约合120xx0元,因为还有3个老人在世,所以,上诉人应得其中30000元。

  2、电器运输类:摩托、电视、冰柜、电扇、洗衣机、手机、影碟机、煤气灶等共作价10000元,东西归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得5000元。

  二、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理由如下:

  1.上诉人已领取独生子女证。

  2.上诉人已无生育本事。

  3.上诉人无再结婚的计划。上诉人虽然没有经济来源,可是能够保障小孩的基本生活。

  4.无论是从小孩还是从母亲来说,对方都是彼此的心理依靠。

  5. 由于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后,小孩一向由奶奶抚养,使小孩的生活和学习没有给予很好的照顾,这使得小孩的学习成绩一落千丈,甚至到了被劝退学的地步。

  被上诉人不适合抚养小孩,理由如下:

  1. 被上诉人经常不在家,不能给予小孩在生活和学习上的足够关怀。

  2. 被上诉人的不良行为会直接影响小孩的健康长大,甚至有可能使小孩走向犯罪。

  综上所诉,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和小孩上学期间的学杂费。

  四、关于上诉人患病

  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患病,实际上诉人的精神抑郁症是在第三者插足后患得。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赔偿。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赔偿金50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100000元。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屈

  20xx年XX月X日

  相关知识

  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我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贴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景,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研究财产来源、数量等情景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能够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职责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职责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一样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能够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一样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能够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能够是股东会决议,也能够是当事人经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一样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能够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一样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能够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一样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一样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能够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能够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能够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本事,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忙。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来源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职责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6、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职责。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贴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贴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一样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能够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忙。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上诉状(35):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xx区x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区xx镇头二营村。

  上诉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顺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依法提起上诉。

  上讼请求:

  1、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顺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x年就已经明白或者应当明白被诉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下称通知)的资料,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其将《通知》送达上诉人的方式为留置送达。这一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将《通知》直接送达给上诉人。据此,能够肯定的是,不能以这种“非直接送达”的方式来作出“上诉人已经明白《通知》“的事实认定。

  那么,是否能够推定上诉人“应当明白”《通知》的资料呢?这要分析被上诉人是否真正的进行了有效送达。

  无论《通知》属于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的文书,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以“留置送达”为例外,且《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其适用条件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其程序是:“送达人能够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能够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拒绝签收《通知》的情景(实际上被上诉人也从未找过上诉人进行直接送达),故而被上诉人适用“留置送达”法定条件并不存在。且,就被上诉人供给的《送达回证》来看,送达人为两人(其中名叫马然者不具备送达人员的主体资格),而并无任何有关基层组织(xx镇洼子村村委会)的代表见证,也无拍照和录像。在这种既无认证又无照片(录像)等旁证的情景下,显然不能单凭被上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的单方记录就认定其真实进行了留置送达。据此,也不能推定上诉人“应当明白”《通知》的资料。

  综上,在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真正实施了有效送达的情景下,法院认定上诉人在x年就已经明白或者应当明白《通知》的资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与事实是不符的。

  二、根据上述事实方面之理由,本案的情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明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资料的,其起诉期限从明白或者应当明白该具体行政行为资料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此致

  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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